政府、消費者團體及業者間關於如何解決RFID侵害隱私的疑慮,主要分為科技面及法律面二種方式:
(一) 科技面的解決方式
有部分使用RFID的廠商認為,廠商唯一有興趣的資訊就只有RFID標籤上所儲存的產品序號,若無法進入廠商的商品資料庫提取所有相關資料,只取得序號並沒有任何意義,因為只有某些特定員工才可以存取資料庫。但隱私權保護團體仍質疑RFID技術上的問題。為消除各界對於RFID可能侵害隱私權之疑慮,Wal-Mart已宣稱未來應用RFID時,在消費者步出消費場所後即「失去效用」,此外在科技方面的解決方式,業者已大致發展出「選擇取消」(Opt-out)模式、「銷毀」(kill)模式、「休眠」(sleep)模式或「干擾」模式(註一),但各有利弊,且無法完全防堵隱私權受侵害之疑慮。
(二) 法律面的解決方式
美國電子隱私資訊中心(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EPIC)於2004年6月提出一份關於消費者與私人企業使用RFID的綱領,建議使用RFID技術的私人企業應告知RFID的存在,包括在倉庫、展示架或結帳處透過標籤或商標展示等,並合理揭露使消費者了解RFID系統及資訊處理的本質。再者,在產品銷售完成前即應關閉RFID,除非因個人需要,否則使之永久失去效用;假如消費者不知有此選擇,即應主動關閉。一旦標籤關閉後,非經消費者同意不得主動重新開啟,否則,消費者可對違反前述RFID使用責任與義務的私人企業提出訴訟。此外,RFID應使用最簡單的可移除方式裝置。
私人企業利用RFID技術蒐集資訊時,尤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企業在藉由RFID儲存、記錄或其他蒐集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前,應告知個人蒐集資訊的目的,並取得個人之同意。
2.企業不得將RFID標籤辨別資訊結合或連結個人資訊,亦不得將個人資訊藉由RFID標籤辨別資訊揭露給第三人知悉,或直接透過第三人使用RFID標籤來辨別資訊加以辨別該個人。
3.業者不應要求個人提供非必要的個人資訊。
4.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透過RFID蒐集的個人資訊均安全傳送與儲存,並限操作與維護RFID系統的人員取得。
5.確保蒐集的資訊精確、完整並定期更新。
6.僅將需使用的個人資訊保存。
7.公告其RFID隱私權政策。
有鑑於RFID侵害隱私權的疑慮,部分美國隱私權保護相關團體及消費者團體已發起抵制行動,部分團體如CASPIAN(Consumers Against Supermarket Privacy Invasion and Numbering)等,甚至於2003年推動「2003年RFID受告知權法案」(RFID Right to Know Act of 2003),主張多項聯邦法令的修正案,以規範RFID之應用。
結論:對政府的建議
RFID科技不僅提升物流效率,且應用範圍普遍,因此RFID大規模應用指日可待。政府方面與其消極抵制,不如逐步引導管制。然而立法規範緩不濟急,且管制手段經常無法跟上科技變化的腳步,徒然阻礙科技進步,反而有害提升社會整體福利。
我們認為,或可參照國外先進規範體例,在RFID技術應用及發展成熟前,政府應秉持「技術中立」原則,輔導業者自制自律,並喚醒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宜有下列做法可供參酌:
1.消費者應有受告知的權利,包括提醒消費者產品包含RFID,且正在運作或可被偵測,並公告RFID隱私權政策。
2.當產品已結帳或已離開消費場所時,商家應主動移除或關閉RFID。
3.RFID應置於產品包裝處而非產品本身。
4.RFID應置於明顯處且具移除性。
在兼顧科技進步與保障個人權利間,如何權衡,實有待業者、消費者及政府三方儘早共同面對關於RFID之隱私權保護課題,以兼顧消費大眾之權益及基本權保障。
註一:關於以科技防止消費者隱私權被侵犯的技術,可參酌http://theory.lcs.mit.edu/~cis/theses/weis-masters.pdf。
(本文由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謝穎青律師及葉志良顧問共同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