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成使用來電顯示的學者認為,來電顯示保護了受話方的隱私權,因為受話方於接起電話前即可知悉發話者身分,因此保障了受話方決定是否接電話的權利。反對使用來電顯示功能之學者認為,來電顯示事實上讓打電話的用戶無形中洩漏其個人資料,也揭露了他不欲向他人揭露的電話號碼,尤其一旦強制揭露電話號碼後,常阻礙熱心民眾向警局報案之可能性。除此,諸如家庭暴力案件中,常因受虐者的來電顯示,讓施暴者得以知悉其所在地,反而使受虐者處於更不安全之境況。
正反兩方見解所伴隨而來的問題,除發話者隱私權外,亦有社會問題存在。到底來電顯示功能是否有存在之必要?來電顯示可能侵害之隱私究竟為何?電話號碼是否真為受保護之隱私?以下將逐一討論。
一、美國對於通訊隱私權的保護
電話號碼本身是否屬於隱私權保護的範圍?這個問題在美國法院引起相當多的討論。以下我們從隱私權發展蓬勃的美國法律中檢視其對隱私權的保障,進而尋找電話號碼資訊在法律上的意義。
美國最早出現隱私一詞,是在1881年一項法院判決中,之後經由學者的提倡與州政府的立法採納,遲至1965年聯邦最高法院始首次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保障,認為憲法第四及第五修正案提供民眾在隱私權上的保護。然而隱私權這個概念相當廣泛,包括個人資訊、身體、財產或是自我決定等,不一而足,而電話號碼本身則應歸類於個人資訊。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保護,是指政府、私人機構或個人取得或是散布該自然人個人資訊之管理與限制,而個人資訊是指依據某特定資訊,可得辨識出該個人或是該個人之私人活動。個人資訊被認為是隱私權的一部分,是因為將個人資料蒐集後,可以知悉該個人之活動及該個人之喜好。因此,美國憲法或法律對於個人資訊的隱私,多透過立法或法院判例方式來加以保障。
在主張政府是否侵害人民隱私權時,需檢視民眾對於該資訊之隱私是否有合理期待可能性存在。聯邦最高法院於1976年United States v. Miller(425 U.S.435)案件中,對於隱私權期待性做了一項重要宣示:「當一個人自願將其機密資訊洩漏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亦同意將該資訊揭露給政府時,該個人對於該資訊,並無隱私期待可能性存在。」
其後聯邦最高法院延續上開案件之見解,於1979年Smith v. Maryland (442 U.S.735)案件中認為,政府安裝特殊裝置來記錄某線電話所撥出之電話號碼,並不構成對於民眾個人的搜索行為,亦未違反美國憲法上對於民眾資訊隱私之保護,而且民眾對於其所撥打之電話號碼並無隱私之期待性存在,即使民眾認為對其所撥打的電話號碼有隱私權存在,對於該隱私之期待亦屬不合情理。法院見解認為,就如同顧客使用銀行的道理是一樣的,當民眾個人把資料揭露給銀行或是電信公司時,即應知悉該資料可能被他人揭露給政府之風險,因此民眾個人無法主張其對於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有合理隱私權之期待。
但電話號碼是否為個人隱私的一部分,依據美國大法官Stewart在Smith案件所提出不同意見書則認為,雖然電話使用者可能已將其電話號碼刊登在公共電話簿上,使大眾均可取得該號碼,但實際上究竟有多少人願意不加限制地向別人揭露其所撥打的所有號碼?這種明細將揭露個人之隱私,包括受話者的身分、受話區域及個人生活極私密之部分。政府若未經法院許可取得這樣的資訊,事實上已經嚴重侵害到人民的個人資訊隱私。
美國國會於1934年訂立《聯邦通訊法案》(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來限制政府對於電話通訊之監聽。1968年制定犯罪控制及街道安全法案時(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 of 1968),將聯邦或州有關通訊管制之部分納入該法第三章內。該法主要是限制電話通訊及面對面談話內容之監聽控制,其最初所使用之內容或名詞定義皆以有線傳輸(wire communication)通訊為主。然於1986年因電信通訊科技快速進步,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已不限於使用有線網路通訊,因此,立法機構便將電子通訊納入,增立《電子通訊隱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ECPA),使整個聯邦法律對於通訊之保護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章為對於有線、口頭上,及電子通訊之監聽之管制;第二章係對於儲存通訊內容、交談記錄之資料取得加以管制;第三章係針對通訊器材設備追蹤儀器加以管制。
至於來電顯示並不屬於第一章中所規範之有線傳輸,因為來電顯示的資訊為電話號碼,並非雙方交談之內容,而是被歸類為電子通訊隱私法第三章所規範之「追蹤」(Trap and Trace)設施。由於來電顯示是藉由機器設備捕捉來電者藉由有線或是無線方式所傳來之特定訊息,因此可判別來電者之電話號碼。依照該法第三章規定,如未取得法院許可或當事人同意,不得使用追蹤儀器。因此,某些州即要求在使用該等儀器前,應先獲得通話雙方之同意。1991年美國頒布的《電話隱私法》中(Telephone Privacy Law),聯邦法律允許業者提供電話顯示服務,但業者須受下列之拘束:提供來電顯示的業者必須提供客戶得選擇不透露其電話號碼之權利,且不得向客戶收取額外服務費用。這項服務在美國法下受到相當程度的管制。
由於來電顯示可能使發話者隱私受到侵害,因此電信業者提供來電顯示服務皆有相對應的立法措施,以保障用戶隱私。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就來電顯示服務規定:業者如欲提供來電顯示服務,必須提供發話方得免除顯示之功能。免除顯示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將發話方之電話號碼完全鎖住(Pre-line blocking),故發話方不論向誰發話,皆不會顯示於受話方之螢幕上。
另一種為Pre-call Blocking,即發話方如不想顯示電話,可於每一次打電話之前按下設定之按鍵而拒絕顯示其電話號碼。與歐洲不同的是,美國並未提供用戶得事先拒絕接收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或是拒絕某特定電話號碼之來電。此外,FCC未就拒絕來電顯示之電話,制定任何例外可顯示及追蹤之規定。
由於發話號碼、受話號碼、通話種類、通話區域、通話日期、時間等,乃電信業者利用其所有之儀器或設施,將發話方或受話方之活動作記錄及整理,因此電話號碼部分屬於ECPA中第三章之通訊器材設備裝置追蹤儀器,即藉由該等儀器,可判別使用者所發出之電話號碼或記錄通話、時間、日期等。依ECPA規定,該等資訊除法院命令或是收話方與發話方皆同意外,電信業者不得加以透露。雖然ECPA或是法院方面對於發話者的電話號碼是否為雙方所共享之個人資料並未明斷,但前述立法明白指出,除非發話及受話雙方都同意,否則電信業者不可透露任一方的電話號碼。因此美國法律仍肯定維護發話者對於其本身電話號碼資訊之隱私權。(未完待續)
(本文由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謝穎青律師及黃子恬律師共同撰寫)


1.gary 於 2005/08/25 09:12 回應
電信法規可否提供有關美國第二代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的管理法規或詳細網址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