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Google宣稱其動機單純為造福群眾,其數位化圖書館計畫卻飽受批評,代表125家非營利學術出版商的美國大學出版社協會即於今(2005)年5月下旬致函給Google,指責該公司是在大肆進行有系統的著作權侵害,美國出版商協會和美國作家工會並各自就此事對Google提出訴訟。面臨一波波批評,Google 於今年8月中旬透過網誌宣布,即日起中止對享有著作權書數位化的工作直至10月底,以平息外界對此一計畫的疑慮,Google 並希望能聽取出版商的意見,讓Google知道哪些書不參與數位化。
本項計畫引發的疑慮在於數位科技對著作權可能造成的侵害。科技的發展使公眾利用圖書館不需再侷限於特定地點及時間,藉由數位化網路科技的協助,「數位化圖書館」可以使世界上任何一個使用者,不必在圖書館的開放時間內,親自到圖書館,就可以透過網路的方式進入數位化圖書館,搜尋及取得其所需的資訊,全文下載列印或轉成電子檔案儲存,由於有這些方便性,使得Google的數位化圖書館計畫雖然遭遇訴訟之威脅,然而不僅沒有使Google退縮,甚至連Google的競爭對手雅虎、微軟的MSN 、Internet Archive也公佈了類似的圖書數位化計畫。
Google數位圖書館在國際間引起爭議,那如果今天國內也有業者提供類似的服務,於我國法令下是否可以開門營業呢,這就需要把數位圖書館放在我國的法令框架下討論。
這樣的一個數位化圖書館,在有關著作權之保護上,其實面臨許多問題:圖書館是否有權將以紙張文字呈現的書籍內容,轉化成數位資訊並上載於網路?在轉化為數位資訊並上載於網路後,圖書館是否有權提供給公眾透過網路瀏覽、下載或列印?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麼資料庫業者、出版社及書店將如何生存?著作權人的權利又如何保護?由於圖書館主要肩負著「資料保存」及「資訊提供」兩種重要功能,因此數位化圖書館面臨的上述問題,也可以從著作權法中「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議題來思考。
就圖書館的館藏而言,如果是屬於「公共領域」( Public Domain )書籍,也就是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者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這類公共領域的資訊,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因此不會涉及侵害著作權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問題。此外,著作財產權消滅的客體,任何人於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的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也得自由加以利用。例如:保護期間已經屆滿,例如個人可終身擁有著作權到他死後五十年(這五十年由其繼承人享有),或是有著作權法第42條所列情形(即著作人沒有繼承人時,則其著作權在其死後則歸國庫所。),因此也不致侵害著作財產權。然而上述公共領域的資訊,於利用前仍應先確定是否屬於公共領域,同時在利用時,也應注意不可侵犯著作人格權。
然而對於不屬於「公共領域」也沒有獲得著作權人授權之書籍,圖書館方面是否能夠從事數位化圖書館的工作呢?在「重製權」部分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1的解釋。第48條部分規定,圖書館要將館藏數位化,唯一可能之依據為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但該款之立法原意應是指館藏之書籍行將毀損,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而允許重製,因此將所有館藏數位化,恐怕無法包含在這款當中。
而在第48條之1部分也只容許圖書館對學位論文、期刊中之學術論文及研討會論文或研究報告之摘要予以重製,而非全文,故要將館藏數位化是不可行的。至於「公開傳輸權」部分則沒有與第48條、第48條之1相類似之規定。因此,除非數位化圖書館所涉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問題被認定為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否則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下,於我國並無實現之可能。至於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則需審酌第65條第2項所舉之判斷基準而定,就Google的案例而言,要主張是合理使用,恐怕有所困難。
基本上,由於我國著作權的許多概念,像是合理使用等等,都和國際間同步,因此如果在國際間引發著作權爭議,在國內也很難做生意。
數位化圖書館確實會對公眾的資訊取得提供極大便利,然而相對的也影響到資料庫業者、出版社及書店的生存以及著作權人權利之保護,如何能在公眾利益及著作權之保護間求取平衡,或許可以考量以立法的方式,在著作權法內特別加以規範,然而在立法上除了必須注意國際著作權公約之規定,更重要的是數位化圖書館已經是一個國際性的問題,我們更需要配合國際的趨勢及作法,才能夠更合理規範數位化圖書館所可能產生的著作權保護之問題。
1.night7 於 2005/11/17 10:15 回應
要多久的時間?科技總走在前面,唯一的問題只是利益分配,只是我們要花多久的時間才能讓舊的利益所得者點頭同意罷了?
知識是拿來使用不是用來收藏!